第五章 附則 第154條 法規說明

說明:依舊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應取得許可證,而為取得許可證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於專利案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始得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由於現行條文第五十三條已刪除前述二年以上限制之規定,本法修正前,已提出之延長申請,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應有其適用;惟其發明專利權期間必須尚未屆滿,否則,縱符合現行條文第五十三條規定,其發明專利權所揭露之技術已成為公眾得自由運用之技術者,亦不應准予延長,爰予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