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表由經濟部智財局彙整)
(注解:若施行後之新法利於申請人,則申請人可選擇適用新制。)
新專利法§22: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一、因實驗而公開者。 二、因於刊物發表者。 三、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四、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其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舊專利法§22: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因研究、實驗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注解: ☆優惠期之適用事由不適用因「研究」而公開之情況→1.「研究」係指對於未完成之發明,為使其完成或更為完善起見針對其技術內容所為之探討或改進。優惠期無從涵括未完成之發明。2.「實驗」係指對於已完成之發明,針對其技術內容所為之效果測試。優惠期之適用對象係對應於已完成之發明。 ☆增訂「因於刊物發表」亦可主張優惠期→參考日本特許法規定新增,反映現代學術界及工商界的研發型態。申請人因己意於刊物上公開,無論該項公開是否為商業性發表,且不限於因實驗而公開。 ★故,各大學或研究機構於研究後進行論文發表,倘發表之論文係未完成之發明,無以阻礙申請發明之新穎性或進步性;倘發表之論文係已完成之發明,新增之「因於刊物發表者」,即可適用。 新專利法§27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但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四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並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前項期間,如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 舊專利法§30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但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注解: ☆按寄存證明文件非屬取得申請日之要件,而得於提出申請後再行補正,且無要求申請人於申請時須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資料之必要,僅須於檢送寄存證明文件時載明即可。 ☆參考布達佩斯條約(Budapest treaty)國際寄存機構(IDA)之實務作業,多數寄存機構係於確認生物材料存活後,始給予寄存編號,且其所發給之「寄存證明文件」內容,同時包括現行條文所稱之「寄存證明文件」(實質上僅是寄存收件收據)。 ☆為符合國際實務,本次修正改採寄存證明與存活證明合一之制度,未來申請人寄存生物材料後,寄存機構將於完成存活試驗後始核發寄存證明文件,不另出具獨立之存活證明。 ☆為因應存活試驗所需之作業時間,爰將申請人提出寄存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由三個月修正延長為四個月。 新專利法§29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行為。 舊專利法§28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注釋: ☆倘未同時聲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則屬得補正之事項,不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時,應聲明之事項,依據巴黎公約( Paris Convention)第四條規定,除現行條文已規定應聲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外,也應聲明在外國申請案之案號,爰分款明定,以資明確。 ☆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且一經主張即生效力,不以載明於申請書為限。 ☆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未聲明該等事項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至於在外國申請案之案號,則屬得補正之事項,如未於申請時一併聲明者,不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如有因天災或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延誤補正期間者,例如曾有因美國專利商標局檔案室搬遷,致延誤發給優先權證明文件,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狀。 ☆非因故意之事由,包括過失所致者均得主張之,例如實務上常遇申請人生病無法依期為之,即得作為主張非因故意之事由。另對於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申請人得先主張並聲明在外國之申請日、案號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再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只要均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完成即可。 新專利法§30: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已經依第二十八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改請案。 四、先申請案為發明,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者。 五、先申請案為新型,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分確定者。 六、先申請案已經撤回或不受理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先申請案申請日後逾十五個月者,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未聲明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舊專利法§29: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創作,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創作已經依第二十七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第一百零二條之改請案。 四、先申請案已經審定或處分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起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後,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申請人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未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者,喪失優先權。 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注解: ☆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期間,雖為十二個月,惟先申請案何時審定或處分,申請人無法預期,實務上不乏先申請案早於十二個月內即經審定或處分者,致生後申請案無法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情形。尤其新型案形式審查甚為快速,通常在五個月內即可發給處分書,使得申請人喪失在十二個月內得主張優先權之機會。復按專利申請人在收到審定書或處分書後有三個月之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之期間,必要時亦可請求延緩公告三個月,爰將發明與新型分款規定,並於第四款明定先申請案為發明案者,後申請案不得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期限,由「已經審定」放寬至「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使申請人有較充裕之時間決定是否主張國內優先權。 ☆先申請案為新型者,後申請案不得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期限,由「已經處分」放寬至「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分確定」,理由同前。 新專利法§32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 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 注解: ☆就相同創作,不問發明與發明,或發明與新型,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禁止重複授予專利權。同一人就同一技術,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時,因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可先取得專利權,於審查發明時,如認該發明應准予專利權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選擇其一;屆期未選擇者,即不予發明專利,以避免重複授予專利權,爰於第一項明定。 ☆新型專利雖已取得專利權在先,如於發明專利核准前,該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有經撤銷確定之情事,因該新型專利權所揭露之技術已成為公眾得自由運用之技術,如再准予發明專利權,會使已可由公眾自由運用之技術復歸他人專有,將使公眾蒙受不利益,因此,於第三項規定,於此情形,該發明應不予專利。 新專利法§34: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但經再審查審定者,不得為之。 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 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原申請案以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舊專利法§33: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前項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准予分割者,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注解: ☆申請案於初審實體審查程序中,或初審核駁審定提起再審查後之再審查程序中,迄於再審查審定前均得提出分割申請。 ☆除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情形外,申請人於初審核准審定後尚未公告前,如發現其發明內容有分割之必要,亦應使申請人有提出分割之機會。惟為使權利及早確定,仍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爰規定應於初審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如初審審定不准予專利,申請人於提起再審查後,本即得於再審查程序中提出分割申請,為免延宕審查時程,爰於但書排除申請人於再審查審定後得提起分割之適用,且該再審查之審定無論核准或核駁均不得申請分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