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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條第A項第(1)款 KSIP 
任何人於任一同盟國家,已依法申請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或商標註冊者,其本人或其權益繼受人,於法定期間內向另一同盟國家申請時,得享有優先權。

4條第A項第(2) KSIP
倘依任一同盟國之國內法,或依同盟國家間所締結之雙邊或多邊條約提出之申請案,係符合「合法國內申請程序」者,應承認其有優先權。

4條第A項第(3)

「合法的國內申請程序」,係指足以確定在有關國家內所為申請之日期者,而不論該項申請嗣後之結果。

4條第B KSIP
因此,在前揭期間內,於其他同盟國家內提出之後申請案,不因其間之任何行為,例如另一申請案、發明之公開或經營、設計物品之出售、或標章之使用等,而歸於無效,且此行為不得衍生第三者之權利或任何個人特有之權利。又依同盟國家之國內法,據以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的申請日前,第三者已獲得的權利,將予以保留。


4條第C項第(1)~(3)款
(1)前揭優先權期間,對於發明及新型應為十二個月,對於設計及商標為六個月。
(2)此項期間應自首次申請案之申請日起算,申請當天不計入。
(3)在申請保護其工業財產之國家內,倘有關期間之最後一日為國定假日,或為主管機關不受理申請之日時,此一期間應延長至次一工作日。

4條第C項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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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同盟國家所提之後申請案,與前揭第(2)款之先申請案技術相同,倘後申請案提出時,先申請案已撤回、拋棄、或駁回且未予公開經公眾審查,亦未衍生任何權利,且尚未為主張優先權之依據者,則後申請案應視為首次申請案,其申請日應據為優先權期間之起算點。其較先之申請案不得為主張優先之依據。

4條第D項(1)~(5)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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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任何人欲援引一先申請案主張優先權者,應備具聲明,指出該案之申請日及其受理之國家。檢具該聲明之期限由各國自行訂定。
(2)前揭事項,應揭示於主管機關發行之刊物中,尤其應於專利及其說明書中載明。
(3)同盟國家對主張優先者,得令其提出先申請案之申請書(說明書及圖樣等)謄本一份。該謄本經受理先申請案之主管機關證明與原件相符者,無須任何驗證,亦毋需繳任何費用,僅須於後申請案提出後三個月內提出。同盟國得規定謄本須附有該同一主管機關所出具之說明其申請日期的證明及其譯本。
(4)在提出申請案時,對主張優先權之聲明不得要求其他程序。同盟國家應決定未履行本條所定程序而產生之後果,但無論如何,此項後果不得甚於優先權之喪失。
(5)此後,同盟國家仍得要求另提證明文件。據先申請案主張優先權者,申請人必須說明其先申請案之申請文號,此項申請文號應依照前揭第(2)款之規定予以公布。

4條第E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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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設計申請案所據以主張之優先權之先申案為新型申請案時,其優先權期間,應與新式樣之優先權期間相同。
(2)新型申請案可據發明專利之申請案主張優先權。反之亦然。

4條第F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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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盟國家,不得以下列事由拒予優先權或駁回專利之申請:申請人主張複數優先權,即使此等優先權係在若干不同國家內所獲得者,或主張一項或數項優先權之後申請案中,含有一種或數種技術係未包含於先申請案者。惟前揭事由,均須後申請案符合國所定之單一性。
未包含於優先權之一項或數項技術內容,於後申請案提出時,原則上,應產生一優先權利。

4條第G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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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倘專利申請案經審查發現包含一項以上之發明,申請人得將其申請案分割為數件申請案,並以原申請日為改請後各申請案之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亦保留其優先權。
(2)申請人亦得自行將專利申請案予以分割,並以其原申請日為改請後各申請案之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亦保留其優先權。各同盟國家得自行決定各別改請之核准條件。

4條第H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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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據以主張優先權之若干發明項目已揭示於全部之申請文件中,則不得以其未列於先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由,否准優先權的主張。

4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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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盟國國民就同一發明於各同盟國家內申請之專利案,與於其他國家取得之專利權,應各自獨立,不論後者是否同盟國家。
(2)前揭規定,係指其最廣義而言,凡於優先權期間內申請之專利案,均具有獨立性,包括無效及消滅等,甚至與未主張優先權之專利案亦具有獨立性。
(3)本規定應適用於其生效時所存在之一切專利。
(4)新國家加入本公約時,本規定應同等適用於新國家加入前後存在之專利。
(5)因主張優先權而取得專利權者,於同盟國內,得享有之專利權期間應與未主張優先權之專利權期間同。

4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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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人應享有姓名被揭示於專利證書之權利。

4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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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專利或製法專利,不得因其物品或其製成之物品係國內法所限制販售為由,不予專利或撤銷專利。

5條第A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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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專利權人不因其於任一同盟國內所製造之專利物品,輸入於獲准專利之國家而喪失其專利。
(2)各同盟國家得立法規定強制授權,以防止專利權人濫用權利之情形,例如未實施專利。
(3)除非強制授權不足以防止前揭濫用,否則不得撤銷該專利權。於首次強制授權之日起兩年內,不得執行專利之喪失或撤銷專利程序。
(4)自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四年內,或核准專利之日起三年內(以最後屆滿之期間為準),任何人不得以專利權人未實施或未充分實施為由,申請強制授權。倘專利權人之未實施或未充分實施有正當事由者,強制授權之申請應予否准。前揭強制授權不具排他性,不得移轉,除非與其經營授權之之企業或商譽一併為之。亦不得再授權。
(5)前揭規定於新型準用之。

5條第B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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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之保護,無論如何不因未實施或輸入相當於受權利保護之產品等事由而喪失其權利。

5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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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盟國對於工業財產權維持費之繳納,應訂定至少六個月之繳費優惠期,惟權利人於該期間內應繳納額外費用。
(2)同盟國家有權訂定因未繳費用致喪失專利之復權規定。

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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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同盟國家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構成專利之侵害:

  1. 其他同盟國家之船舶暫時或偶然進入該國領海時,在該船舶上使用構成專利內容之設計於船體、機械、艙柱及迴轉裝置或其他附屬物;但此項設計以專為使用於該船舶之需要為限。
  2. 其他同盟國家之航空器或陸上車輛暫時或偶然進入該國時,在該航空器或陸上車輛或其附屬物之構造或操作上使用構成專利內容之設計。
5條之4 KSIP
倘產品所輸入之同盟國家已有保護該項產品之製法專利,專利權人就該進口物品得主張之權利,相同於輸入國法令所賦予其對該國境內製造之物品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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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IP
(1)各同盟國家應依其國內法之規定,對於任一同盟國領域內政府舉行或承認之國際展覽會中所展出商品之專利發明,新型,設計及商標賦予臨暫時性保護。
(2)前揭暫時性保護,不應延長第四條所規定之期間。倘申請人於稍後提出優先權之主張,則任一國之主管機關得規定優先權期間係自商品參展之日起算。
(3)各國得令申請人檢具必要之證明文件,以證明所展出之商品及參展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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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IP
(1)各同盟國家應設立一工業財產機構及一中央行政機構,俾將發明專利、新型、工業設計及商標事項公告大眾。
(2)此機構應出版一官方定期刊物,定期公布下列事項:
1.專利權人之姓名及發明專利之摘要。
2.註冊商標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