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1.參展項目為可申請專利之發明時,亦可以其他方式提供暫時性保護,例如,參展人於參展後特定期間內申請專利,不致喪失新穎性,並可保護其不受第三人的侵害。此外,在承認先使用權益的情況下,參展人的參展,有利於對抗第三人可能取得的權利。本規定並非十分明確,因此,部分國家將其擬適用本條之展覽會,通知國際局,由國際局公布之。各同盟國國內法所提供之暫時性保護,必須及於在國外舉辦之國際性展覽會,而不以其於本國內所舉辦者為限。因此,此一暫時性保護,係提供予得主張公約保護之人,就其於同盟國內參展的工業財產,於該國或其他同盟國主張保護。 2.係規範此暫時性保護與公約第4條優先權間的關係。尤其,當此一暫時性保護係以優先權的方式為之時,二者的期間得否合併計算等。所謂合併計算,係指申請人先自其參展之日起特定優先權期間內提出申請,復於第四條所定的優先權期間內,於另一國提出申請。依第一句可知,其並不允許前揭合併計算,概以優先權期間不得延展。然而,第二句保留相當的自由 予受理保護申請之同盟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