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1.工業財產的保護,尤其是其國際性質,致使各國均須有主管相關權利註冊及公告這些權利與大眾的行政機關,因此,公約明定各同盟國必須設立一中央行政機構。依本規定設立之行政部門,必須足以將發明專利、新型、設計及商標的訊息公告予大眾。 2.各同盟國必須定期地將工業財產(即專利、商標)的基本資料公告之。該些資料包括:專利權人的姓名或名稱、發明的簡要說明、註冊商標的圖樣等,此外,優先權的主張,亦須刊載之。行政機關得選擇公告更多項目,如核准註冊的日期、申請的日期以及其他工業財產(新型、設計、服務標章)的公告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