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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約之專利_第4條第C項第(4)款_說明

說明:
1.
違反以首次申請案為優先權主張之依據的原則,而採以後申請案申請日為優先權日,係因發明專利經常為儘速提出申請俾取得其權利及優先權,以致申請的內容未完全如申請人的意願(設計、商標亦偶有同樣的情形發生),倘無特別規範,申請人將無從以較完善的技術內容取得專利,為此,本款特別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得以後申請案取代首次申請案,以後申請案主張其優先權。

2.
在同一國內提出之相同客體的前後申請案中,後申請案之視為首次申請案,必須原先申請案符合下列要件:一、在後申請案提出前,先申請案已撤回、拋棄或不受理;二、先申請案尚未公開;三、先申請案尚未衍生任何權利;以及四、先申請案尚未於國內外被據以為優先權的主張。欠缺任一要件,同盟國對於申請人提出申請案並以後申請案主張優先權者,應否准其主張。
3.在前後申請案提出申請的期間,申請人又於國內外就相同客體提出另一申請案,則不得以前揭後申請案取代原先申請案,因其在提出申請時已非「首次申請案」。一旦後申請案取代先申請案而為優先權之依據,任一同盟國便不得允許申請人以其原先申請案為其優先權之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