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1.「製造的物品」係指「依專利製造的物品」,包括第四條之四的兩種類型,亦即專利物品以及依製法專利製成的物品。本規定僅適用於所輸入者為在其他同盟國製造的物品,而不及於在同盟國以外的地區製造輸入的物品。本規定僅明定輸入不構成專利權的喪失。不過,並非各同盟國均採用「喪失」乙詞。揆諸本規定之立法目的,適用於任何因專利權人輸入專利物品致中止專利權的處分,不問該處分究係為喪失、廢除( repeal )、撤銷( revocation )或無效( annulment )。 2.多數國家相信專利技術應付諸實施,而非僅防止他人使用或限制進口。不過,要求專利權人在取得專利權的國家,同時實施其專利權,應賦予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有充分時間準備實施。各同盟國亦得自行訂定「未實施」的定義,通常,實施係指工業上的實施,如:製造專利物品,將專利方法適用於工業上。因此,僅輸入或販賣「專利物品或製法專利製成的物品」,並不被視為「專利的實施」。所謂未實施發明專利,亦包括下列事由:未適當實施;專利權人雖有實施,惟拒絕合理條件的授權請求,以致阻礙工業發展;未充分實施供應國內市場需求;專利物品的價格過高,各同盟國得自行訂定「濫用」的定義為何。 3.因「濫用」構成之「喪失」的先決要件,為強制授權不足以阻止專利之濫用,同款第二句,則為在准予強制授權後,必須考量強制授權是否足以導正該濫用之行為。「喪失」的第二要件為,在強制授權未滿兩年時,不得為之。因此,「喪失」為輔助措施,只有在強制授權不足以阻止濫用方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