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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約之專利_第5條第B項_說明

說明:
未於同盟國實施設計專利,未必造成設計專利權的撤銷,同盟國得自行立法,規定未實施設計專利為強制授權的事由,並得自行訂定「未實施」的定義,而「實施」通常係指製造附有設計專利之物品。就設計專利而言,不問輸入物品者為權利人或第三人,亦不問輸入係於製造該物品之前或之後,均不致使該權利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