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發明專利 第二節 申請 第27條 法規說明

說明:1、寄存證明文件非屬取得申請日之要件,而得於提出申請後再行補正,且無要求申請人於申請時須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資料之必要,僅須於檢送寄存證明文件時載明即可。 2、現採寄存證明與存活證明合一之制度,申請人寄存生物材料後,寄存機構將於完成存活試驗後始核發寄存證明文件,不另出具獨立之存活證明。為因應存活試驗所需之作業時間,申請人提出寄存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為四個月。 3、因寄存機構之技術問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存活試驗致未能發給寄存證明文件者,係屬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例如,申請人係以其菌株在其他國家寄存均未發生無法存活之情形,佐證在我國寄存之菌株無法存活非因其菌株本身所致,而為審查人員接受其菌株無法存活非屬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即得以補寄存,以充分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