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1、主張優先權時,應聲明之事項,依據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第四條規定,除現行條文已規定應聲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外,也應聲明在外國申請案之案號,以資明確。 2、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未聲明該等事項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至於在外國申請案之案號,則屬得補正之事項,如未於申請時一併聲明者,不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3、申請人如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者,為免申請人因此不得主張優先權,申請人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提出回復優先權主張之申請,並繳納回復優先權主張之申請費,及補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