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1、申請案於初審實體審查程序中,或初審核駁審定提起再審查後之再審查程序中,迄於再審查審定前均得提出分割申請。 2、除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情形外,申請人於初審核准審定後尚未公告前,如發現其發明內容有分割之必要,亦應使申請人有提出分割之機會。惟為使權利及早確定,仍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爰規定應於初審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3、如初審審定不准予專利,申請人於提起再審查後,本即得於再審查程序中提出分割申請,為免延宕審查時程,爰於但書排除申請人於再審查審定後得提起分割之適用,且該再審查之審定無論核准或核駁均不得申請分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