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1.產業界在開發新產品時,通常在同一設計概念發展出多個近似之產品設計,或是產品上市後由於市場反應而為改良近似之設計,為考量這些同一設計概念下近似之設計,或是日後改良近似之設計具有與原設計同等之保護價值,應給予同等之保護效果,爰參考美國設計專利之同一設計概念與日本意匠法中關聯意匠之法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同一人以近似之設計申請專利時,應擇一申請為原設計專利,其餘申請為衍生設計專利。由於每一個衍生設計都可單獨主張權利,都具有同等之保護效果,且都有近似範圍,在保護範圍、權利主張及申請期限有顯著之差異,爰將此一新之近似設計保護制度稱為「衍生設計專利」。 2.經公告後之設計專利申請案,對於任何人所提之專利申請案,均屬先前技藝,故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縱為同一人所申請,亦不得再以近似之設計申請衍生設計專利,爰於第三項明定。 3.衍生設計需與原設計近似,若僅與衍生設計近似而與原設計不近似者,自不得申請為衍生設計,爰於第四項明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