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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第150條 法規說明

說明:
1.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放寬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期限,於先申請案為發明案或新型案時,提出申請未逾十二個月,縱已經審定或處分准予專利,但尚未公告,或其不予專利審定或處分之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均可主張之,爰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後,先申請案雖已審定或處分但尚未公告者,或不予專利之審定或處分尚未確定者,仍得適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2.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增訂發明專利初審核准審定後得提出分割申請,爰於第二項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