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知識‎ > ‎專利‎ > ‎專利法規_台灣‎ > ‎第五章 附則‎ > ‎

第五章 附則 第152條 法規說明

說明:按第二十七條修正放寬寄存證明文件補正期間,對於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因未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致其申請案發生視為未寄存之效力之發明專利申請案,且尚未審定者,如於修正施行後,其申請案自申請日起算仍在四個月內,或已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算仍在十六個月內者,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其仍在得補正寄存證明文件之期間內者,爰明定其仍得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補正寄存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