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條KSIP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 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第一項或前條第四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二倍之第一年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 第53條KSIP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一次為限,且該許可證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 前項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所稱醫藥品,不及於動物用藥品。 第一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就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第54條KSIP 依前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者,如專利專責機關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尚未審定者,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但經審定不予延長者,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日止。 第55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 第56條 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 第57條KSIP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申請延長之許可證非屬第一次許可證或該許可證曾辦理延長者。 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七、核准延長專利權之醫藥品為動物用藥品。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第58條 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 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方法發明之實施,指下列各款行為: 一、使用該方法。 二、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摘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第59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六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第60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 第61條 混合二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發明專利權效力不及於依醫師處方箋調劑之行為及所調劑之醫藥品。 第62條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前項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 發明專利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同一專利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63條 專屬被授權人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非專屬被授權人非經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 再授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64條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或拋棄。 第65條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 第66條 發明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申請延展專利權五年至十年,以一次為限。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得申請延展。 第67條 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第68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更正案之審查,除依第七十七條規定外,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公告其事由。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第69條 發明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或就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 第7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後消滅。 二、專利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 三、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後消滅。 四、專利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專利權人非因故意,未於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補繳者,得於期限屆滿後一年內,申請回復專利權,並繳納三倍之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 第71條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第72條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第73條 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 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 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 第74條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前條申請書後,應將其副本送達專利權人。 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舉發人補提之理由或證據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第75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第76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勘驗。 第77條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其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 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 第78條 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合併審查。 依前項規定合併審查之舉發案,得合併審定。 第79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及舉發人。 舉發之審定,應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 第80條 舉發人得於審定前撤回舉發申請。但專利權人已提出答辯者,應經專利權人同意。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撤回舉發之事實通知專利權人;自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專利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8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對同一專利權,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一、他舉發案曾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提起舉發,經審查不成立者。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之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者。 第82條 發明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事之一,即為撤銷確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 第83條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之處理,準用本法有關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規定。 第84條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強制授權、撤銷、消滅、設定質權、舉發審定及其他應公告事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 第85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備置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專利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前項專利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供人民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 第86條 專利專責機關依本法應公開、公告之事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