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條

說明:1.按第一項所定三個月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期間之性質,乃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得申請展期,且屆期未繳費,即生不利益之結果。鑑於實務上,往往有申請人非因故意而未依時繳納,如僅因一時疏於繳納,即不准其申請回復,恐有違本法鼓勵研發、創新之用意,且國際立法例上皆有相關申請回復之規定,爰予增訂。 2.如申請人以非因故意為由,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再提出繳費領證之申請,雖非故意延誤,但仍有可歸責申請人之可能,例如實務上常遇申請人生病無法依期為之,即得作為主張非因故意之事由。為與因天災或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申請回復原狀作區隔,以非因故意之事由,申請再行繳費者,申請人所應繳納之第一年專利年費數額,與依限繳費者相較,自應繳納較高之數額,爰予明定應同時繳納證書費及加倍繳納第一年專利年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