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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17條 法規說明

說明:1、對於遲誤法定期間者,本法尚有其他條文規定其法律效果,例如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視為未寄存、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視為撤回及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專利權當然消滅等規定。 2、按申請人或專利權人遲誤主張優先權、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與補繳第二年以後專利年費之法定期間,本已生未主張優先權或失權之法律效果,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非因故意遲誤者,得繳納一定費用,於一定期間內例外給予救濟之機會,此等期間之遲誤不宜再有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