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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標章

    商標法第80條:「證明標章,指證明標章權人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定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產地或其他事項,並藉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第一項)前項用以證明產地者,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證明標章之申請人得以含有該地理名稱或足以指示該地理區域之標識申請註冊為產地證明標章。(第二項)」

    由該規定可知證明標章主要目的在驗證性質,與前述之商標在表彰自己的商品或服務有所不同,例如電器安全之標誌或玩具安全之標誌等。在產地證明方面,條文中雖未明顯提到「地理標誌/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 GI,源自TRIPS協定§22.1)」,但其立法理由有提及:「增訂第二項。為使第一項證明產地事項之產地證明標章定義清楚明確,明定用以證明產地者,該地理區域之他人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亦即產地證明標章得由產地名稱所組成,但非謂商標專責機關即應允許其註冊,仍須考量該產地名稱是否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例如,申請「臺北」註冊為產地證明標章指定使用於板條商品,因以「臺北」為產地之板條並無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之意涵,予人印象僅為單純產地之說明,並不符合產地證明標章之定義,將核駁其註冊申請。但若申請「美濃」作為產地證明標章,指定使用於板條商品,則因美濃居民以客家人為主,而板條為客家傳統米食,美濃生產之板條長久以來夙著盛譽,「美濃」於板條具有品質與聲譽之意涵,應符合申請產地證明標章之要件。」足見台灣立法者將該條文作為地理標誌/示保護之規範基礎。

    另外,商標法第81條亦規定:「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前項之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