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88條規定:「團體商標,指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指示其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前項用以指示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自一定產地者,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團體商標之申請人得以含有該地理名稱或足以指示該地理區域之標識申請註冊為產地團體商標。」 為表彰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者,欲專用其標章,應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申請註冊為團體商標。例如具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販售一定之商品或具提供相關教育訓練之服務,且僅得由其會員所販售或提供,而能與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得申請註冊為團體商標。而來自一定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除可註冊為證明標章獲得保護外,是否尚得註冊為團體商標以取得保護,舊法未予規範,為免疑義,爰予明定。 團體商標與團體標章最主要的不同在於:團體商標主要目的為表彰團體之成員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而團體標章是在表彰團體或其會員之身份。至於團體商標與一般商標皆是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之商業來源,不同的是,一般商標由商標權人自己使用,團體商標則由團體成員共同使用,任一成員均不能擁有團體商標權,而是由團體為全部成員的利益來控制團體商標的使用而擁有團體商標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