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85條規定:「團體標章,指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會員之會籍,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相區別之標識。」由該條文可知團體標章之主要目的在於區別其所屬之團體,例如「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 、「長庚大學校友總會」 等。而團體標章之使用,於商標法第87條規定:「團體標章之使用,指團體會員為表彰其會員身分,依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團體標章。」第85條為舊條文第75條移列,舊條文中有關表彰「團體或」其會員身分之文字,易使人誤以為團體標章為表彰「團體」之標識,爰予刪除。其次,團體標章之使用係由團體會員,依修正條文第86條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團體標章。至於舊條文「由團體或其會員將標章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依修正條文第17條準用第5條,當然包括將標章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爰配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