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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的構成要件

  台灣現行商標法第18條規定: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可知商標之構成要件為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且必須具有「識別性」,方可作為商標。構成要件以外之商標,如氣味商標,則不在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列。

文字商標,包括中文字(如「碁石」)、外文字(如「KeyStones」)、數目字(如「314」)或字母之組合(如「KSIP」)。圖形商標可能為一具體物之圖形,如「蘋果」之圖形;其亦可能為經過人類創作刻意設計之圖案、圖像等。記號商標指文字、圖形以外之符號,如注音符號、科普特文、幾何圖案等。

  其它如「顏色商標」、「聲音商標」、「立體商標」等,將於「非傳統商標」中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