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商標1 系爭商標3 本案相關背景知識: 「地理標示」指標示某商品來自於某地區,而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性,主要係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識。區別在於,商標是使消費者區別產製者與產製者間的不同,而地理標示是讓消費者區別一個地區和另一個地區間產地所出產產品之不同。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原告與被告之商品: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與法院判決: 被告: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金門」,屬地理名詞,有使公眾誤認為商品產地之虞,實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依法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現為第30條第1項第8款):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 法院: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所生產標示系爭商標之高梁酒實際產地並非金門,是難認原告系爭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 被告:原告於86年陸續取得商標前,於市場所行銷之高梁酒產品上,僅於酒瓶標籤上標示「特級高梁酒」及「中華民國金門酒廠產品」字樣,故「金門」地理名詞,並非原告於取得系爭商標前,有長久使用或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識別標章之情事,自不符合82年12月22日公布之商標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商標法第5條第2項(現為第29條第2項):凡描述性名稱、地理名詞、姓氏、指示商品等級及樣式之文字、記號、數字、字母等,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者,視為具有特別顯著性。) 法院:1.被告所提證據之相片,並未顯示其中該等高梁酒之產銷日期,自不足證明原告於86年9月1日起陸續獲准此三件商標註冊前,於市場所行銷各年份特級高梁酒之商品上並未使用「金門」、「KINMEN」作為商標使用。2.商標之使用非侷限於標示在商品上,亦包括行銷時透過各種媒介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因當時政府實施菸酒公賣制度,金門地區除原告生產銷售之「金門高粱酒」外別無分號。是市場上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識「金門酒廠所釀製、銷售之金門高粱酒」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為公眾週知之歷史事實。 被告:高粱為金門的特產,依據<金門學叢刊>之「金門高梁酒鄉」一書記載,昔日金門民間私人釀酒風氣頗盛,總計金門昔日共有18家酒坊。民國40年將酒品收歸政府專賣,導致酒坊被迫關門停業。民國91年取消菸酒專賣規定,任何人皆可依法在金門設廠產銷高梁酒,目前已有7家酒廠,在金門地區從事高梁酒等酒類之製造銷售。 法院:僅能證明昔日金門民間私人釀酒風氣頗盛,酒坊眾多,但未能證明金門本身因為地質、氣候因素自來就以生產高粱酒著名之事實,甚至節本內記載「當時釀造的酒以番薯(地瓜)酒為大宗,因為番薯是金門的主要雜糧作物」。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金門高粱酒」於系爭商標註冊前為顯示該酒類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地方特性之地理標示,系爭商標並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8款(現為第30條第1項第9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被告:我國商標法亦已在92年5月配合TRIPS規定進行修法,禁止任何人取得「酒類地理標示」之商標專用權,故「金門」之地理名稱,實不應為原告所獨佔為其專用之「商標」。 法院:1.「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之國家或地區之酒類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者」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8款(現為第30條第1項第9款)有明文規定。此款係加強保護酒類地理標示,而配合TRIPS第23條第2項規定而制定,僅須相同或近似即可,不論是否有致使公眾誤認或誤信。2.查被告抗辯「金門高粱酒」為酒類地理標示乙節,僅提出網頁1紙為據,惟一商品標示係商標或地理標示,在訴訟中乃由法院判斷事項,自不受他人見解之拘束。 被告:金門現有7家酒廠,為彰顯其生產之高梁酒等酒類商品為「金門」生產,而於其產品、包裝或文宣等交易過程中,自需使用「金門」、「KINMEN」作為其「產地」標示,倘若賦予原告一人專用權,排除其他金門酒類同業作為其商品之「產地」標示或商品說明文字,勢將影響酒類市場之公平競爭,顯已違商標法「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本旨。 法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金門高粱酒」於系爭商標註冊前,為顯示該酒類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地方特性之地理標示,故系爭商標並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8款(現為第30條第1項第9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判決結果(民國10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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