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0-14 日本特許廳在平成26年(2014年)5月14號公布特許法(專利法)的部分修正內容並以法律第36號命名之,估計會於2015年施行,其中令人矚目的一點便是「特許異議申立制度」(特許異議の申立て制度)的復活。 原本存在於日本特許法的「特許異議申立制度」一度在平成15年(2003年)被廢除。 當時特許法將「特許異議申立制度」廢除的原因考量係其與「特許無效審判」(類似於台灣的專利舉發)同時存在,兩者間的差異僅為特許異議申立人的身分必須係屬利害關係以及提出申請的時效性,導致審理的時程拉長與異議申立人的負擔加劇,加上特許廳認為兩制度並行的情況下會造成部分人手不足的情況,因此最終決定將「特許異議申立制度」廢除,並將其精神併入特許無效審判之中,修正成現今特許法第123條的「特許無效審判制度」。 而本次修法而復活的新「特許異議申立制度」與舊有的版本相比,有著幾點差異,此外,新制度所帶來的影響,也將於後文一併敘明之,首先請參考下列表格,下表為新舊版特許異議申立制度的差異比較表:
▲新舊版特許異議申立制度的差異比較表 由於新「特許異議申立制度」納入,使早期特許權公告時(六個月內)他人可以提出異議的制度,與原有的「特許無效審判」並行,對於大眾而言,無非是多了一種管道,對有爭議的特許進行異議。 首先針對上表中所述的差異,第一點,關於申立人的資格,無論在新制或舊制中,特許異議申立皆為任何人可以提出。 第二點,關於申立提出的時限,新制和舊制皆為特許公告之後六個月內可提出,惟舊制中申立理由書在六個月之內皆可補正其內容,而新版的特許異議申立制度中,一旦收到「取消理由通知」就不得更變或是補正申立書中所載之理由,因此,可變更申立書的期間相較舊制而言可謂被縮短了(參見特許法修法後第115條第2項)。 第三點,無論在新制或是舊制中,皆僅能依照特許法第113條中所規定的事項,針對該特許之要件(如新穎性、進步性等)進行申立,其他如冒認申請(申請人非申請權人)或是違反共同申請等事項僅能透過「特許無效審判」進行異議。 接著第四點,新制度由原本舊制的書面為主,必要時以口頭為輔的審理方式更變為「全書面審理」,也就是不須以當事人的身份出庭參與審理,減低了舊制口頭審理所帶來的負擔(參見特許法修法後第118條第1項)。 最後第五點,當異議申立人提出申立,迫使特許權人請求其特許進行訂正時,異議申立提出人可提出相對之意見,使申立程序之便利性提高(參見特許法修法後第120條之5的第5項)。 換言之,本次日本特許法的修法確立新版「特許異議申立制度」所帶來的影響,無非是讓實務層面上多了一個自平成15年(2003年)的專利權異議管道,讓大眾對於特許權產生疑慮的時候,並非只有特許無效審判一種管道提出,在特許公告後六個月內,多出了「特許異議申立制度」此一管道得以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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